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活动,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06年7月1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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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氛围。
第四条 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设立东莞市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人民银行、公安、财政、民政、卫生、社会保障、劳动、人事、新闻宣传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东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负责办理本办法规定的具体事项。基金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使之免遭或者减轻损害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事迹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影响重大的;
(五)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侵害,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损失挺身救助、救死扶伤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基金会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基金会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镇(街道)公安部门应主动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基金会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基金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派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基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调查核实的材料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调查核实材料应当由法定主管机关证明。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应邀请有关专家和相关市民代表参与。了解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会的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行为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复议。
基金会对复议申请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增值
第十二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筹集。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十三条 基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二)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人士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基金给予的资助;
(四)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六)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慰问;
(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基金会核定的其他相关开支。
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基金应当由理事会按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营运增值。
第十六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的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
基金应当加强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见义勇为的表彰
第十八条 基金会对于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颁发荣誉证书,并向市政府呈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表彰:
(一)通报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称号: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要向社会公开,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成绩突出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20000元的奖金;
(二)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
(三)对经确认未授予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按其表现和贡献颁发1000元至5000元的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先行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或基金支付以一次性定额发给,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按2005年的标准计为7050元)。
抚恤方面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外,由基金给予一次性抚恤金20万元;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再增发20万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人员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拒绝;在治疗过程中精心护理,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基金会对医疗机构支付一次性医疗费用补助。医疗费用补助的等级、数额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残废等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确认;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确认。
伤残待遇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残疾职工待遇的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由基金会支付。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经民政部门核实认定,成年人平均月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补足差额;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致残人员应赡养的达到退休年龄的老人和应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发放赡(抚)养费直至老人去世、子女成年(年满18周岁),如法律规定有更高保障标准的,依照高的保障标准发放。
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属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不能在本市从事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属于本市户籍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就业。
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优先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减免其供养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上述费用中,法律规定加害人(或责任人,下同)应当承担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就业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优先办理证照等优惠措施。
第三十三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
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公安部门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拒不履行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责令其对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支付20000元以上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基金受到损失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向人民银行、民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的,由人民银行、民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会同东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