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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
( 2007-05-29 16:21:27 )

(1999年1月1日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各金融机构有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业务、会计结算业务的营业场所。金库,是指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的库房。
        第三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工作应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原则,以"防盗、防抢、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目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因地制宜、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经济实用。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单位保卫部门或专职保卫人员协助责任人具体落实本规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在新建和改建营业场所、金库前,保卫部门要对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提出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单位保卫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按图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启用。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现有营业场所、金库,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出整改计划,逐步达到本规定的安全防范要求。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协助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按照本规定,研究制订营业场所、金库改造达标规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第二章 营业场所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九条 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必须安装坚固的金属防护门。
        第十条 营业场所二层以下的窗户必须安装金属防护网〈栏〉。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新建、改建营业场所应设置后院,以便运钞车入内交接。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的现金柜台应与其他工作区隔开。
        第十三条 营业场所应安装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配置消防器材和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的营业场所内应设工作人员卫生间,有条件的应设生活区。
        第十五条 营业柜台的安全防范设施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柜台应采用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高度不低于1.10米,宽度不小子0.6米。
        (二)有现金出纳业务的柜台上方应安装金属防护栏〈窗〉并封顶。县级(包括县级)以上机构的营业场所柜台上方应安装高度为1.20米(以柜面基准计算〉以上的防弹玻璃,未到顶部分可用金属防护栏〈窗〉封顶。
        (三)柜台上方安装防弹玻璃的,根据业务需要,柜台应设置数个30CM(长)×20CM(宽)×15CM(高,以槽底计算)底部为弧形的取钱槽,不得在防弹玻璃上开窗口或洞口。为方便与客户对话,采用两块防弹玻璃错位连接出坑空隙的,错位部位长度不得少于lOCM,空隙宽度不得超过3CM。
        (四)营业场所一般不设置柜台通勤门。因特殊情况必须设置的,应采用防撬、防撞击的金属门,加装自动闭门器。县级〈包括县级〉以上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安装具有联动互锁装置的两道门。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营业场所应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
        〈一〉城市营业场所日均现金收付量超过150万元;
        〈二〉乡镇营业场所日均现金收付量超过50万元;
        〈三〉设有金库;
        〈四〉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确有安装必要。

第三章 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七条 金库应采用混凝土六面整体浇铸,墙体厚度不得低于32CM。
        第十八条 安装的金库门,必须符合《金库门通用技术条件》〈GA/T143-1996〉的规定。
        第十九条 金库应设置双道门,即在金库门外增设一道金属防盗门,防盗门安装两把锁具,两把钥匙由本单位保卫人员和管库业务人员分别负责开启和锁闭,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二十条 金库位置应当隐蔽。设在建筑群体内的金库,其墙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第二十一条 金库内(含清点间、交接室、守库室)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报警设备,配置防潮、灭火设备,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设备。
        第二十二条 金库必须配置守库室。守库室应与外部隔离,门窗必须坚固并安装钢筋防护栏杆。
        第二十三条 守库室配置的接受报警和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必须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第二十四条 守库室应实行封闭管理,设有卫生间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未经审批、验收而擅自施工、营业或启用的新〈改)建营业场所、金库,要立即责令其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营业场所、金库,由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因不及时整改而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由上级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提供金融守卫押运服务的公司〈中心〉,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l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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