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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整治“黑网吧”工作问责制度

     
2008-01-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有关部门和属地的责任意识,全面推进整治“黑网吧”工作,遏制“黑网吧”反弹势头,建立整治“黑网吧”工作长效机制,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及《东莞市整治“黑网吧”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黑网吧”整治工作中承担相应职责分工的市、镇(街道)有关部门、村(社区)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问责。

第三条 市、镇(街道)有关部门、村(社区)要坚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大力配合“黑网吧”整治行动。

第四条 实行问责、追究责任时,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原则。

第二章 职责界定

第五条 村(社区)负责防止和制止辖区内“黑网吧”经营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劝阻,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进行查处。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监管职责,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黑网吧”专项整治行动,保障整治人员、经费和设备落实,并监督各村(社区)落实“黑网吧”整治责任。

第七条 文化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黑网吧”的整治和查处。工商部门配合开展对“黑网吧”的具体处罚工作。公安部门承担“黑网吧”查处相关职能,同时,维护现场秩序,保护执法人员安全。

第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负责加强互联网接入管理,不得为“黑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中断并跟踪监管已被取缔的“黑网吧”接入信号,通过监测及时报送“黑网吧”可疑名单。

第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监管其许可设立的电脑培训机构,坚决吊销变相经营上网服务电脑培训机构的许可证;在中、小学校开展“绿色上网”活动,引导未成年人远离“黑网吧”。

第十条 劳动部门、民间组织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其许可设立的电脑培训机构,坚决吊销变相经营上网服务电脑培训机构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部门负责巡查出租屋,及时报送可疑“黑网吧”信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黑网吧”,坚决吊销提供场所作“黑网吧”的出租屋《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供电、供水部门负责依法配合开展“黑网吧”整治工作,按规定停止非法经营场所的供电、供水。

第三章 问责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镇(街道)辖区内“黑网吧”泛滥,一个季度内有15宗以上有效投诉的,追究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本镇(街道)辖区内一个季度内有10宗以上有效投诉的,追究本镇(街道)文化执法分队负责人和工商分局负责人责任;

(三)村(社区)辖区内一个季度内有5宗以上有效投诉的,分别追究村(居)委会主任和治保会主任责任;

(四)本镇(街道)工商分局或文化执法分队或公安分局接到举报后,未在一个星期内履行其职责的,追究本镇(街道)文化执法分队或工商分局或公安分局负责人责任;

(五)本镇(街道)教育、劳动、民政或民间组织管理部门未依法加强行业监管,导致电脑培训机构变相经营“黑网吧”,情节严重的,追究本镇(街道)教育、劳动、民政或民间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人责任;

(六)经查证确属“黑网吧”,相关部门已书面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未及时切断“黑网吧”互联网接入信号的,追究相关电信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七)经查证确属“黑网吧”,相关部门已通报本镇(街道)供电、供水部门,供电、供水部门未按规定停止供电、供水的,追究本镇(街道)供电、供水分公司负责人责任;

(八)经查证确属“黑网吧”,相关部门已通报本镇(街道)出租屋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吊销“黑网吧”经营场所《出租屋租赁证》的,追究本镇(街道)出租屋管理部门负责人责任;

(九)其他应当实行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各级公职人员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房屋租赁给他人作为“黑网吧”经营场所,或直接参与经营“黑网吧”,或为“黑网吧”经营者通风报信、提供庇护,甚至阻挠执法、充当保护伞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责任形式

第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进行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八)建议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九)其他责任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问责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对“黑网吧”问题严重的有关镇(街道)镇长(办事处主任)实行问责。

各镇(街道)政府负责对本镇(街道)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各村(社区)负责人实行问责。

各镇(街道)有关职能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当对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十八条 各镇(街道)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发现或接到投诉存在以上问责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后,立即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完毕,需追究责任的,在六个月内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被问责人和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部门或个人。被问责的有关责任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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